初查侦查化的形成背景【杨佰林】

2026-08-07 13:56 124

随着初查的广泛应用,初查出现了“准侦查”“初查侦查化”“初查制度化”标签和争议。“初查”是否可以以“初查制度”相称,应当是不用探讨的,因为如果连刑事诉讼法都未作规定,初查无法获取“制度”地位。

初查侦查化是指本属于立案审查”范畴的立案前初查,对非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本应在立案后才能使用的侦查措施,异化为立案后的侦查,行使与立案后侦查大致相同的侦查权,以立案前的初查替代了立案后的侦查,绕开了法定立案程序,导致初查与侦查的界限模糊。初查与侦查二者均具有侦查性质,仅存在于立案前后的阶段区别,功能上二者都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手段上初查措施与侦查没有本质差异,唯一的法定区别是初查禁止采取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初查侦查化实质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与规范权力的深层次矛盾,一方面打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现实压力要求给侦查机关更多办案空间与手段;另一方面法治与人权保障要求严格规范侦查权,防止滥用,如何平衡二者是初查侦查化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初查侦查化倾向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初查未获得《刑事诉讼法》层面的立法授权,法律地位与合法性存疑;同时初查的规范化、启动程序、法律文书、透明度、监督与救济机制等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合法性始终受到质疑。

初查未得到立法授权却可以使用与侦查一样的侦查措施和手段,这是对初查侦查化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初查能够有效地屏蔽律师介入,对于突破一对一证据案件、突破口供具有独特的功效。初查作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利器,得到了一线办案人员的广泛认同,正因初查好用、实用、程序灵活,初查逐渐脱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案审查的法定本位。“诉得出、判得下”的办案目标和“证据裁判”工作标准,推动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使得初查逐渐成为办理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

初查的广泛应用也促成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初查形成了高度依赖性,以至于初查承载了立案环节和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即初查的侦查化。不少案件在初查阶段就已完成全案侦破、主要证据收集和深挖犯罪的工作,如贿赂犯罪案件,主要证据如嫌疑人口供、知情人证词、赃款赃物及去向等,在初查阶段就已经大致收集完成。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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