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刑法可预见性”的欠缺
经济犯罪“刑法可预见性”的欠缺。
刑法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涵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现代各国刑法的通行原则。刑事立法的基础功能之一,就是要使民众清楚地知道刑法规定犯罪的具体条件、法律后果和适用范围,明白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立法者的任务之一是要保证民众对刑事责任的条件尽可能地知晓,保证民众在行为之前已经排除了“刑法的可预见性”的障碍,刑法应当对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会受到刑罚的界限已经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诸如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以同样的经营手段和方法唯因资金不能归还这一差别,却会出现一个是经济纠纷一个是诈骗犯罪的司法现象,如果要认真地究其所以然,极少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最多会拿合同中的“欺诈”情节来说事,然后就是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说服力明显不足。市场经营主体缺乏对罪与非罪的明确认知,经济犯罪的可预见性明显欠缺。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创新模式和金融衍生产品所随附的新型犯罪,是造成经济犯罪“刑法可预见性”不足的另一重要原因。为解决该“可预见性”,立法机关事实上一直在作出努力,如,一是不断跟进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经济犯罪罪名司法解释的数量是普通刑案罪名所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刑法的十二次修正几乎都是围绕经济犯罪罪名进行的,罪名的外延、内涵、认定标准都会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二是“口袋罪”问题,如非法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有所谓“口袋罪”之称,非法经营罪有“非法经营罪是个筐,性质不明往里装”的说法,这在理论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尽管有立法上不得已之举的原因。粗略估计,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至今已经往里装入了电信、香烟、POS机套现、股票销售、食盐、资金结算、资金支付等二三十个具体行为种类了,未来再加入新的行为种类,也不足为奇。